對照法官判詞 戳破惑眾妖言
- 更新時間:2017-08-20 23:20來源:網絡作者:@missdream人氣:604161
律政司早前就「雙學三丑」硬闖政府東翼前地申請刑期覆核,高等法院上訴庭3位法官日前改判3人即時監禁。反對派基於裁決不合他們的「心意」,遂以不同但片面的理由攻擊法院的判決,包括指稱判決影響「和平集會的自由」,聲言法院沒有考慮犯案者懷有「公民抗命」的「崇高理想」,甚至指稱3人當日的衝擊「並不暴力」等等。
事實上,上訴庭3位法官,在判詞中已經清晰回應了這些質疑,只是有人為了配合自己的「政治角度」,非但無意或故意忽視,甚至斷章取義。香港文匯報記者整合了部分反對派中人在判決後公開發表的歪論,並引用3位法官的判詞回應,駁斥反對派似是而非的說法,讓讀者對是次判決的法理基礎有進一步的了解。
鼓吹「違法達義」 歪風荼毒青年
歪論
戴耀廷(「佔中三丑」之一):沒有法律是完美的,也沒有裁決能是完美的,必有錯誤。若現行的法律途徑未能有效修正法律的不公義,公民抗命就變得必須,因為若不公義不能得到及時處理,社會不單不會進步和發展,更會倒退。可悲的是,這正是香港走的方向。
判詞
楊振權(上訴庭副庭長):香港社會近年瀰漫一鼓歪風,有人以追求其心目中的理想或自由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為藉口而肆意作出違法的行為。有人,包括一些有識之士,鼓吹「違法達義」的口號、鼓勵他人犯法。該等人士公然蔑視法律,不但拒絕承認其違法行為有錯,更視之為光榮及值得感到自豪的行為。該些傲慢和自以為是的想法,不幸對部分年輕人造成影響,導致他們在集會、遊行或示威行動時隨意作出破壞公共秩序及公衆安寧的行為。
潘兆初(上訴庭法官):......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明社會,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讓人們採用來提倡他們的主張或訴求;是故他們不能以提倡他們持守的主張或訴求為藉口,而非法使用暴力。
同理,犯案者也不能以「為勢所迫」為藉口而使用暴力,所謂「為勢所迫」並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若是接受這兩類的藉口為求情或輕判的理由,人們只要自以為是便可肆意行事,因為他們最多只需要承擔很輕微甚至是對他們來說微不足道的法律後果;這樣,公共秩序便很容易崩潰。
阻嚇「以身試法」 判刑主要考量
歪論
戴耀廷(「佔中三丑」之一):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公民抗命者真誠的動機。這與上訴庭對公民抗命非常負面的定調,正好相反。
判詞
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因為答辯人等的犯罪情節嚴重,所以法庭需對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給予較大的比重,而相應地對他們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更生的判刑元素給予較少的比重。法庭對他們判處的刑罰必須具備足夠的阻嚇,防止他們重犯,和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模仿。因此,恰當的刑罰必然是即時監禁。(第一答辯人(黃之鋒)雖然犯案時只有17歲,現年20歲,但代表他的石大律師也同意,法庭不需要考慮其他判刑選項。)至於答辯人等的個人情況和犯案動機,法庭當然會考慮,但正如剛才所說,只可以給予較少的比重,而這些事宜亦不是任何特殊的情況,足以讓他們不需要即時入獄。
煽惑學生衝擊 置人受傷險境
歪論
余若薇(公民黨前主席):你真心呼籲群眾和平,理性,非暴力,你沒有使用暴力,法官都可說這是自欺欺人的口號?
判詞
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參加集會的人士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甚至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都是犯法行為,即使他們本來進行的是和平合法地集會......
答辯人等當時是民主運動學生領袖,對所屬的大專生和中學生組織及其他學生都有一定的影響力。他們計劃是次大規模的違法行動,自己帶頭參與其中,第一答辯人(黃之鋒)號召而第二答辯人(羅冠聰)更煽惑群眾參與。從當晚的錄影片段看到,回應答辯人等而強行或試圖強行進入政總前地的人,有很多是年輕人,當中應該有不少是學生。答辯人等一起鼓勵而第二答辯人甚至煽惑這些年輕人,包括學生犯法,亦把他們置於和保安及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並因而可能受傷的風險之下,這些極其不負責任的行為,亦加重了他們的罪責。
強闖警方防線 衝突無法避免
歪論
梁家傑(公民黨主席):案件在原審時已提到,沒有證據顯示當日保安受傷是由3人造成,亦沒有證據顯示3人攀過3米高圍欄是為了傷人。上訴庭處理是否有意企圖使用暴力的部分亦非常值得商榷。
判詞
潘兆初(上訴庭法官):案發前答辯人等舉行會議,決定違法進入政總前地。......答辯人等在開會時已經可以合理地預期得到,群眾違法進入政總前地,必然有很大的風險和保安員及警方發生衝突,並且當衝突發生時,必然會有暴力的情況出現。
......第一答辯人(黃之鋒)......也承認,如若集會人士前進(指進入政府東翼前地)被阻擋,可能會出現雙方身體碰撞的情況。這意味他也知道行動有可能不是和平或非暴力,第一答辯人卻說即使雙方身體碰撞,但他不認為這會導致雙方有受傷的風險;他的說法有違常理。
......第二答辯人(羅冠聰)說參與者沒有共識會撤退,意即有人可能會堅持強行進入政總前地,當他們這樣做時,必然會被保安員和警方阻止,衝突便會發生。
第三答辯人(周永康)說,雖然會議沒有明確討論進入前地時遇到阻撓該如何處理,但確立了「和理非」的原則,故此他認為與保安員或警員發生肢體衝突的風險非常低。如下文所述,他的說法是自欺。
......無論答辯人等事前的主觀意願為何,他們肯定知道當行動一開始,保安和警方已阻止示威者強行進入政總前地,雙方之間已發生衝突,但他們仍然繼續其違法行為。
......事件中共有10名保安受傷。雖然他們大部分的傷勢較輕,只有一位較嚴重,暴力程度不能因此就說是很輕微。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本席希望再三強調,何謂「非暴力」,要按常理理解。如果某人明知對方因職責所在而會阻擋他進入某處,可是他卻執意要藉速度或體重不斷向前衝刺或擠壓,那麼雙方會發生肢體衝突實屬必然的事。如果參與衝刺或擠壓的人比防守的人多,那麼前者為後者所帶來的人身安全威脅也是真實和不能低估的。認為不動手打人便是「非暴力」,並不成立。
保障集會自由 須在合法範圍
歪論
區美寶(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總幹事):政府利用措辭含糊的罪名,堅持惡意追殺學生領袖,是基於政治目的之「秋後算賬」,對香港的言論與集會自由構成真正的威脅。
判詞
潘兆初(上訴庭法官):集會自由的重要性無容置疑,它和言論自由息息相關,兩者都是建構一個文明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對其穩定和進步至為重要。......但是,集會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所有參加集會的人士絕對不能以行使言論和集合自由的名義,罔顧他們必須遵守法律的法定責任而為所欲為。他們必須亦只可在法律設定的範圍之內集會,行使他們集會和言論的自由。
假如不維護公共秩序,社會便容易陷於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 (anarchy);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及市民均受害不淺......
......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
......答辯人等不能說他們是因為行使集會、示威或言論自由而被定罪和判刑。(事實上,他們在案發前剛剛完成在政總前地外、添美道的合法集會。)他們之所以被定罪和判刑,是因為他們僭越了法律的界線,以嚴重違法的手段,自己強行非法進入或煽惑他人,當中包括年輕人及學生,強行非法進入政總前地......一個當時他們和其他示威者在法律上都沒有權利可以進入的地方,而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或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答辯人等也不能說,上訴法庭對他們處以的刑罰,壓縮了他們可依法行使示威、集會或言論自由的空間。只要他們在法律的界線內行事,法律會全面、充分地保障他們示威、集會和言論自由;但一旦他們僭越了法律的界線而違法,法律制裁他們並不是剝奪或打壓他們的示威、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違法的手段來行使那些自由。
楊振權(上訴庭副庭長):本席應重申根據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居民享有集會、言論、遊行、示威和其他表達意見的自由。法律賦予香港居民的基本自由是全面的,毫不遜色於其他先進及自由社會居民所享有的自由。
但上述自由並非是絕對及無限制的,而是要受法律的監管。香港居民有遵守香港實行的法律的義務,而行使法律所賦的權利絕非作出違法行為的理由或藉口。任何未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或以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來表達意見的示威行為,便是超越了受法律保障的和平行使法律賦予權力的界線,而進入了非法活動的領域,構成干擾他人權力和自由的非法行為。
......假以自由行使權力為名,而實質是破壞公共秩序及公衆安寧的行為,會導致社會陷入混亂狀態,對社會的進步和發展有嚴重的負面影響,亦令其他人士無法行使其應有的權力和自由。如該情況未能有效制止,則甚麼自由、法治都是空談。
......對有抱負、有理想的年輕人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絕非本席樂於作出的裁決。但法庭職責所在,要向社會發出明確信息,在自由行使權力,進行集會、遊行、示威等相關活動時,參與者必須守法,不能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任何暴力行為,特別是涉及衝擊或襲擊執法及維持秩序人員的暴力行為都會導致嚴厲的判罰,否則社會不會和諧、進步;法律保障巿民的權力和自由亦可能會蕩然無存。
原審法官判詞 未作事實裁定
歪論
張達明(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上訴庭應該根據裁判官所裁斷的事實決定裁判官所作的刑罰有否犯上原則上錯誤或明顯不足,而不應該僭越裁判官的職能,推翻或違背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自行作出不同的事實裁斷。
判詞
潘兆初(上訴庭法官):代表答辯人等的大律師力陳,原審裁判官已作出事實裁決,裁定他們在進入政總前地之前沒有預謀會使用暴力。各大律師所依賴的是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第一項控罪時,未能肯定第一答辯人是否有控罪所要求的造意(mens rea)。可是,只要小心閱讀原審裁判官判詞的上下文,便可以看到她並未作出大律師們所謂的事實裁定。
香港文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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