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析判詞內容 看清「邪誓死因」
- 更新時間:2016-11-17 21:50來源:網絡作者:@missdream人氣:51617
■游梁「雙邪」早前回應法庭裁決,死撐無錯。 資料圖片
本報整理法庭理據逐點睇 不容反對派歪理混淆視聽
法庭日前就「青症雙邪」游蕙禎和梁頌恆的宣誓問題作出裁決,清楚說明法律上對宣誓的要求,並指出,兩人無意遵守誓詞當中的承諾,亦不承認「一國兩制」等問題。不過,一眾反對派隨即混淆視聽,聲言「法庭受壓」、「人大無需要釋法」云云。到底法庭按什麼理據裁定兩人宣誓無效並喪失議員資格?法庭又是否如反對派所言,因人大釋法而「受壓」並「影響裁決」?本報記者整理法庭的判詞內容,就宣誓問題、司法權力、立法會權力等方面的問題,將事實一一呈現。 ■記者 甘瑜
宣誓問題
1. 「青症雙邪」的宣誓有何問題?
他們分別在開始宣誓時使用「香港國(Hong Kong Nation)」一詞、把「China」讀成「支那」、展示一張印有「Hong Kong is not China(香港不是中國)」字句的藍色橫幅;游蕙禎在讀國家名時更加入英文粗口;梁頌恆則以右手的中指及食指在《聖經》上作出交叉的手勢等。
上述行為在訴訟各方均無爭議,因此法庭裁定,上述行為客觀及明顯地表示他們無意忠誠及從實地支持及遵守立法會誓言及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的兩項責任,亦顯示他們並不承認「一國兩制」的原則及該原則下「一國」的重要性。
因此,無論在形式或內容上,他們均屬拒絕依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立法會誓言,構成「拒絕或忽略」宣誓的問題,故兩人的宣誓無效。
2. 宣誓有何法定要求?
法庭採用以立法原意為基礎的詮釋方法及根據普通法,裁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
(a) 有關條文反映及強調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
(b) 立法會議員必須於當選後及就職前盡快作出宣誓;
(c) 立法會議員必須按照條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形式、方式及內容作出宣誓;
(d) 誓言必須莊重及真誠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達他會憑良知忠誠、從實地履行有關行為的一種見證形式。一項效忠或表達忠誠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權及政府承諾及保證作出真誠效忠,並支持其憲法。
因此,須從客觀角度看,宣誓人是否忠誠及從實地承諾會支持及遵守誓言中的責任。
此外,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在憲制上規定,立法會議員須依法宣誓擁護香港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3. 不依法宣誓有何後果?
若有意圖地不願或反對按照法例的規定作出宣誓的行為,又或者蓄意或故意地不按照法例的規定履行宣誓責任,就構成「拒絕或忽略」作出誓言。按照法律,該人若已就任,就會視為離任;若未就任,就會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司法問題
1. 法庭是否應該因為「不干預原則」,不去處理宣誓訴訟?
法庭指出,「不干預原則」僅限於立法會內部事務,故裁定憲制責任問題不受此限。法庭更提供了4大原因去反駁上述說法。
(a) 「不干預原則」源自英國實行的「三權分立」原則,而英國實行國會至上,以及沒有明文憲法。相比之下,香港已有案例確立香港基本法作為「小憲法」,其地位高於立法會,故有關「三權分立」原則的應用,必須受限於並考慮到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特殊情形,特別是該司法管轄區是有「明文憲法」。
(b) 終審法院在梁國雄對立法會主席案中訂立,在香港應用「不干預原則」時,必須符合香港基本法的憲制規定;法庭有權力裁定立法機關有否擁有某一權力、特權或豁免權。
因此,適用於香港的「不干預原則」並不會禁止法庭裁斷某人的誓言是否符合相關的憲制及法律規定,以及若違反規定時會否喪失資格的問題。
(c)《立法會條例》(香港法例第五百四十二章)第七十三條明確賦予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就某人是否喪失議員資格此基本問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裁決。
(d) 議員的宣誓問題及立法會主席就宣誓問題作出的決定,不可能被視為「內部事務」,因為有關法例同樣適用於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和法官等,若只有立法會議員宣誓不合法規的問題可以不受司法管轄,這並不合理。
2. 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效力?
判詞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解釋香港基本法一事上有「最終權力」,而有關解釋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法庭亦應落實該解釋。
因此,人大日前作出的釋法亦對是次法庭聆訊有約束力,而判詞中有關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讀,除非另有說明,否則亦與釋法內容所陳述的一致。
3. 法庭判決是否受到人大釋法的「壓力」?
判詞中寫明,法庭不論有無參考釋法內容,是次判決的結論亦會一樣。在今次判決中,法庭憑接納政府方面的陳詞、在對香港法例《宣誓及聲明條例》適當詮釋下,而得出判決結果。
判詞亦特別提到,游梁兩人的補充資料中亦表示,釋法不會影響他們對是次訴訟的質疑,法官亦認同這一點,指出自己拒絕接納他們的質疑和釋法內容無關。
4. 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有無資格就宣誓問題提出司法覆核?
法庭裁定,由於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憲法責任執行香港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長官有資格提出司法覆核及HCMP 2819/2016的申請。
另一方面,就《立法會條例》第七十三條指涉的法律程序而言,行政長官非按此條文提起法律程序的對象,但律政司司長則是根據此條文提起法律程序的恰當一方。
立法會權力問題
1. 議員的宣誓內容享有豁免權,是否不受法律追究?
法庭不接納基於議員享有豁免權而提出的理據。法庭裁定,根據恰當的解釋,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七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提供的保護,只涵蓋一名立法會議員以議員的身份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時,在立法會會議上進行正式辯論的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和發言。
一名立法會議員在宣誓時所表達的言論,不可能被恰當地視為屬於這些含義所指,亦不可能被視為此議員在行使其職權和履行其職能時作出的言論,因為當時他仍未有效地就職。
2. 立法會主席可否安排游梁兩人重新宣誓?
由於游梁兩人上月12日「拒絕或忽略」作出宣誓時,已被視為離任,故兩人已經再無資格去重新作出宣誓,而立法會主席亦無權作出此項安排。
3. 立法會秘書長或立法會主席(監誓者)是否是宣誓有無效的最終裁決者?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都沒有明文指出,監誓者對於宣誓是否符合法例擁有最終決定權,亦沒有列明監誓者可以最終裁決一個人是否已因「拒絕或忽略」依法宣誓而被視為離任或被取消資格。
雖然監誓者有附帶的責任和權力,在實際需要時判斷一項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對於在法律上有爭議的問題,法庭毫無疑問有最終判決權。
其他問題
1. 立法會議員是否只在《立法會條例》第十五條(1)所列明的情況下,才會被視為不再擔任席位?
《立法會條例》第十五條(1)雖然列出議員若辭去職位、去世或改變國籍等狀況下會失去議員資格,但該條例並無明文表示已經囊括所有的情況,亦沒有寫明只限於該條文所列情況。
此外,《立法會條例》第七十三條亦無明文表示,只有在第十五條的情況下議員才會被裁定失去資格。
2. 立法會議員若違反誓言,須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才會喪失資格?
雖然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九條(7)列明,立法會議員若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立法會主席會宣告該人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但判詞指出,有關條文未能涵蓋因不符《宣誓及聲明條例》而被視為已離任的情況,而未完成宣誓者亦不能被視為「違反誓言」。
3. 「支那」是不慎還是故意侮辱?
判詞指出,「支那」一詞被廣泛理解為嘲笑、貶低中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該詞在日本侵華時亦被日本人用於意指中國,有關問題毋庸置疑。
判詞亦指出,「支那」亦廣為「反中組織」如「台獨」、「港獨」團體所使用,游梁兩人在宣誓時用上「支那」字眼,是在傳達主張「港獨」的訊息。
判詞又指出,游梁兩人三次將「China」讀成「支那」,不可能僅僅出於不慎、無知或誤差,再加上他們亦無對此作出任何解釋,故兩人是故意侮辱中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宣揚「港獨」的政治訊息、透過誓詞去作出嘲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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