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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方案為"一帶一路"建設保駕護航

更新時間:2018-01-14 16:42來源:網絡作者:@aiman人氣:718304

融資方案為"一帶一路"建設保駕護航

近日,外管發文進一步完善內保外貸外彙管理,更好支持真實合規對外貿易投資活動。

本次新規主要是對於銀行辦理內保外貸過程中的展業要求通過發文形式予以了明確,要求銀行從債務人主體資格、境外資金用途和交易背景、第一還款來源和履約傾向性、反擔保品來源等方面加強審核。

新規再次強調了2014年《跨境擔保外彙管理規定》(彙發[2014]29號,以下簡稱29號文)和2017年《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彙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彙發[2017]3號,以下簡稱3號文)及政策問答中的執行要求。

例如,內保外貸履約銀行首先使用自有資金,不得直接動用反擔保資金購彙履約,如涉及結售彙的需要先至當地外管備案。

此外,本次新規還要求銀行按季度進行內保外貸履約風險評估,將一年內到期業務的履約可能性報送外管。

一、嚴格審核債務人主體資格真實合規性

1、“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嚴格審核債務人主體資格的真實合規性,並留存相關審核材料備查。”

解讀:

要求留存審核材料備查。

在外管實際檢查過程中,確實遇到過銀行沒有留存資料的情況,也即銀行都沒有做到最基本的展業要求。本條屬於善意提醒。

2、“如果債務人為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機構,銀行應重點審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資相關管理規定。”

解讀:

主體資格需合法。

境外債務人背後的實際控制人是境內居民的,需要重點審核債務人是否符合境外投資相關管理規定。

也就是說,如果該債務人是由中資控制,但成立之初又沒有經過境內合法的對外投資核准/備案手續,屬於黑戶口的話,銀行不得為該境外債務人辦理內保外貸。因為該作法相當於變相繞過了國內的ODI審批。

但在實務中,如果境外債務人純粹是一個境外主體的話,銀行在信貸審查上又很難獲批,因為很難解釋該擔保行為的合理性。

二、加強擔保項下資金用途和交易背景真實合規性審核

1、“內保外貸項下資金應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構造交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

解讀:

資金須用於主營且不得構造交易背景。

該條強調內保外貸項下資金應用於主營業務,這與29號文的要求幾乎一致。

可以留意其中細微的改變:29號文的表述是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而新規的表述是“不得構造交易背景”。這是顯然是針對當前存在非法資金外逃的現狀,要防止非法資金包裝在對外直接投資的名義下出境。

實務中,銀行還有一個審核的難點:並非所有境外注冊成立的機構都像國內企業一樣有經營范圍。因此,如何判斷內保外貸資金用於主營業務,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2、“未經批准,內保外貸項下資金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證券投資方式調回境內使用。”

解讀:

內保外貸不得以證券投資方式回流。

3號文放開了內保外貸資金回流,但僅明確可以股權或者債權形式回流。之後監管通過3號文政策問答二期進一步進行了解釋,仍然不得以證券投資形式回流。

根據中國外彙“彙一彙”的問答,內保外貸資金如果是用於投資H股股票的,也構成間接回流,因此是不被允許的。

3、“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如用於直接或間接獲得對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包括新設境外企業、並購境外企業和向境外企業增資)

或債權,該投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境外投資的相關政策導向,並符合國內相關部門有關境外投資的規定。”

解讀:

這裏再次強調了:內保外貸不得繞道ODI審批。該規定也與3號文政策問答二期中的14問要求一致。

“14.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於境外直接投資,有何注意事項?

答:一是以內保外貸境外融資替代境內機構貨幣出資的境外投資項目,如按照現行對外投資相關監管原則,境內機構境外股權投資受到限制的,暫停辦理相關跨境擔保業務,擔保人為非銀行機構的,外彙局不予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擔保人為銀行的,銀行不得為此提供擔保。”

需要注意的是,這裏的表述為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境外機構股權。

雖然根據現行規定,境內公司只在投資第一層境外企業時需要通過發改和商務的核准/備案,此後,該境外企業再一次用於並購其他境外企業時,按理只需事後向商務部做再投資備案。但在今年11月3日發改委發布的《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中,已將通過擔保形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境外股權的行為納入了境外投資管理。如果該征求意見稿正式通過,意味著在內保外貸用於收購境外股權的情況下,兩個境外主體之間的收購行為也需要通過發改委的備案/核准。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直接或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以投入資產、權益或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獲得境外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投資活動。”

4、“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債務人債券發行項下還款義務時,境外債務人應由境內機構直接或間接持股。”

解讀:

境外發債需與境內具備股權關系。

銀行為境外發債做擔保,該境外主體和境內主體具備直接或間接的股權關系,該條與29號文一致。

但新規沒有再列出29號文後續的“且境外債券發行收入應用於與境內機構存在股權關聯的境外投資項目”要求。

筆者認為,這可能意味著:通過銀行備用信用證形式增信做境外發債的,不再強制要求該發債資金需要用於境外項目,也可回流境內。

5、“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機構衍生交易項下支付義務時,境外債務人從事衍生交易應以止損保值為目的,符合其主營業務范圍且經過適當授權。“

解讀:

同29號文。

6、“銀行應加強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管理,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內保外貸項下資金。”

解讀

要求境內擔保銀行加強內保外貸資金用途監控,需與合同約定相符。

實務中,該條較難執行。境外貸款行如果是海外分行,尚可通過總行發文的形式給予明確要求。但如果境外貸款行並非是國內法人的話,需要境內外的銀行協商處理監控方式,一般可要求定期發送SWIFT報文或者賬戶流水情況進行核查。

三、加強第一還款來源和擔保履約傾向性審核

“按照展業原則要求,切實加強對第一還款來源和擔保履約可能性的審核,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

情形列舉:

1、簽訂擔保合同時,

“是否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或可預期的還款資金來源”

“對於債務人雖有明確的還款資金來源但經營狀況不良或負債率過高的,銀行應謹慎為其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2、主債務合同是否與資金用途不符

3、是否有通過擔保履約提前償債的意圖

4、擔保人、反擔保人或債務人是否有惡意履約和債務違約的不良記錄

四、關注反擔保來源是否合理合法

五、擔保履約幣種應與合同幣種一致

六、銀行應建立保外貸履約風險評估制度

“銀行對於自身提供的、主債務合同將於一年內到期的內保外貸業務,應按季度進行履約風險評估, 評估發生履約的可能性並及時向所在地外彙分局報告。”

七、內保外貸履約

“(彙發[2017]3號)實施後銀行新辦理的內保外貸業務,如果發生擔保項下主債務違約,銀行應先使用自有資金履約,不得以反擔保資金直接購彙履約;銀行履約後造成本外幣資金不匹配的,需經所在地分局備案後方可辦理結售彙相關手續。”

解讀:

內保外貸履約首先使用銀行自有資金,如涉及購彙需提前報備當地外管。

這是為了避免內保外貸履約成為惡意資本外逃的通道,在嚴格控流出的階段,存在著不少銀行與企業明知故犯,通過內保外貸履約實現資金出境,部分銀行的履約率甚至高達60%,而根據外彙管理條例,對於這種明知故犯的跨境擔保違規,理論上可以處於不高於違法金額30%的罰款。

且法不溯及既往,3號文於2017年1月26日發布於外管官網,如果是此前辦理的內保外貸可依29號文舊規執行,如果是1月26日之後辦理的內保外貸履約,需按本新規執行。

八、對外債權登記

“內保外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最終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解讀:

這基本是29號文的要求,新規明確了擔保履約需要納入企業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和管理,並要求銀行提示企業在15個工作日內到外管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2016年11月人行發布的306號文中,統一了境內企業本外幣境外放款額度,不超過所有者權益的30%。

但本新規中並未明確:如果履約金額超出企業境外放款額度後,是否會給予處罰。

筆者認為,本次內保外貸新規中的要求,其實此前多數銀行就已按該標准執行,新規只不過是通過發文的形式進一步予以了明確,總體而言對市場影響不大。

而通過正式發文,來覆蓋了3號文政策問答二期的問答要求,則使效力更高。

對於合法合規的內保外貸業務,監管與銀行方面應當都會鼓勵,因為內保外貸減輕了境內資金換彙和流出的壓力。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要"實行高水平的貿易和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近日國家外彙管理局出台的《國家外彙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完善銀行內保外貸外彙管理的通知》(彙綜發〔2017〕108號,下稱"新規"),延續了外彙局在跨境擔保領域簡政放權的監管思路,進一步明確了內保外貸展業規范,通過"放管結合",引導商業銀行內保外貸業務在新時代取得新發展。

新規重點是加強合規性審核

2014年6月1日生效的《跨境擔保外彙管理規定》(彙發〔2014〕29號,下稱"29號文")大幅度放松了跨境擔保的外彙監管,基本實現了我國在跨境擔保領域的資本項目可兌換,豐富了市場主體基於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的融資產品創新。而此次新規的出台,彙總和完善了此前監管規定及曆次指導意見,重點是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內保外貸的合規性審核。

合規性審核重點之一:加強主體資格、交易背景和資金用途的真實合規性審核

關於主體資格審核。新規首次明確要求,商業銀行要"嚴格審核債務人主體資格的真實合規性,並留存相關審核材料備查",且"如果債務人為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機構,銀行應重點審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資的相關管理規定"。基於此,銀行在開展內保外貸業務時需重點調查:境外債務人設立是否遵循發改委、商務部、外彙局等主管部門關於境外投資的管理規定;境外債務人是否是依照境外法律合法合規成立;境外債務人的法人存續及曆次變更是否合規等等。銀行應通過嚴格業務准入門檻,為內保外貸業務的穩健開展豎立起第一道風險屏障。

關於交易背景和資金用途審核。新規梳理了外彙局以往文件以及政策問答中關於交易背景和資金用途的規定,特別是針對近年來市場需求較為旺盛的購買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或債權、償還債券發行、資金調回境內使用、境外機構衍生交易等用途,提出了明確的規范性和限制性要求。

同時,新規也重申了境內銀行對內保外貸業務的保後管理要求,明確銀行應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在境內銀行以往的業務實踐中,由於"內保"與"外貸"在時空上的跨境特征,境內銀行作為擔保行,很難像境外貸款行一樣對境外債務人進行實地調查和資金用途監管,對有些套利行為的甄別存在漏洞。此次新規對境內銀行明確提出了保後管理要求,因此,商業銀行應該加強管理、回歸本源、支持實需,開展適應新時代發展形勢、支持"一帶一路"建設等實需的內保外貸業務。

合規性審核重點之二:進一步明確擔保履約管理

新規用了近一半的篇幅強調對於擔保履約的審核和管理要求。筆者認為,任何企圖通過擔保履約達到資金變相出境目的的行為,都是監管部門不支持和不允許的。

首先,外彙局特別提示銀行要重點關注以下情況並審慎辦理:債務人還款資金來源不明的,或雖然還款來源明確但債務人經營狀況不良或負債率過高的,或擔保當事各方中存在以往債務違約等不良記錄的,等等。

第二,首次明確,除還款風險外,銀行還要從押品來源的合規性、反擔保資金來源的合法性以及單一反擔保人同類業務反擔保總規模的合理性上,加強保前盡職審核。

第三,首次從貸後管理角度明確要求銀行加強業務過程管理,建立履約風險評估和預警機制。

第四,如果履約情況出現,新規再次強調了此前政策問答中的要求:銀行應先使用自有資金履約,不得以反擔保資金直接購彙履約。這將從根本上督促銀行更加審慎地評估業務風險、甄別業務良莠。此外,新規還首次要求銀行在為企業辦理內保外貸履約資金彙出時,應向成為對外債權人的企業出具關於對外債權登記提示函。

內保外貸發展的新發力點

新規的出台,一方面體現了監管部門完善內保外貸外彙監管、規范業務發展的決心;另一方面,也更好地體現了遵循合規實需原則、支持實體經濟"走出去"、逐步實現資本項目可兌換等內開展保外貸業務的初衷。商業銀行應該深刻領悟政策意圖,推進內保外貸業務健康發展。

新發力點之一:繼續積極支持實需背景的內保外貸

商業銀行一方面應嚴格落實監管要求,加大內保外貸業務的真實合規性審核和動態風險管控;另一方面,也要繼續發揮過去十幾年內保外貸為境內企業"走出去"提供增信,支持"走出去"企業跨境貿易自由化和跨境投融資便利化的積極作用。

筆者發現,新規中針對內保外貸基礎業務背景的表述是"交易背景",不同於"29號文"的"貿易背景"。這體現了監管部門對於內保外貸業務應用領域廣泛性的認可,也體現了新時代內保外貸業務更為複雜和靈活的特點。新時代的內保外貸業務,不僅應該支持傳統的跨境貿易項下的資金需求,也應該支持"一帶一路"建設中境外項目的資金需求,以及跨境並購、海外退市等跨境資本活動的資金需求。這對商業銀行的專業化水平和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以內保外貸支持有條件、有能力的中國企業通過到境外兼並、收購具有技術優勢、銷售渠道、品牌影響力等內在價值的企業,將其與自身現有業務進行整合,提升國際競爭力。在此過程中,辦理內保外貸業務的銀行應該重點分析企業並購交易行為的合法合規性、並購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並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貸款的還款保障性等,從貸(保)前、貸(保)中、貸(保)後三方面做好全程管理,避免出現保函或備證履約。

二是通過內保外貸支持在境外上市的中國民族品牌回歸國內資本市場。在中國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境外資本市場上,不乏一些優秀的中國品牌上市公司。其中一些曾經借助境外資本市場成長壯大的民族品牌,希望在境外退市並重歸境內資本市場,這就需要私有化發起人通過融資獲取一定資金用於收購其他投資者的股票。為了幫助私有化發起人在境外獲取融資,境內銀行可考慮通過保函/備證的方式為其提供增信。此類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通常在中國境內,因此境內銀行有相對更為充足的手段對退市過程和授信風險進行盡職調查和監控,把握業務的合規性,穩健開展內保外貸業務。

三是通過內保外貸支持國家重點鼓勵的新一代信息技術、節能環保、高端裝備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實現我國在某些高新技術領域的跨越式發展。這也是新時代內保外貸的使命。例如,對《中國制造2025》列為重點支持產業的信息技術產業,可以保函/備證作為相關的中國企業在境外銀行獲得流動性支持的增信手段,為其通過在境外設立關聯子公司,將相關技術及核心原材料引入中國,並在國內建廠進行自主研發,提高我國在該領域的產能和技術水平,實現技術研發的突破,提供重要的支撐。

新發力點之二:通過創新結構性融資方案,發揮內保外貸在跨境融資中的積極促進作用

在市場經濟因素更為複雜、跨境融資需求更趨旺盛的新時代,內保外貸應該有所作為。商業銀行可以通過內保外貸與跨境銀團貸款、出口信貸等業務的整合聯動,創新結構性融資方案,積極服務"走出去"企業拓展海外市場,推進"一帶一路"建設和金融創新。

隨著"一帶一路"倡議的落地,中國企業"走出去"的步伐顯著加快,已經從簡單的"中國制造"出口,轉變為以"境外投資"拉動對外工程總承包、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複合型開放新局面。2017年1-10月,我國對外承包工程業務完成營業額1187.1億美元,同比增長3.5%。其中,"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完成營業額575.2億美元,占同期總額的48.5%,同比增長9.1%。中國企業通過境外投資、對外工程承包來參與"一帶一路"建設的熱情高漲。

在某些中國企業投資並參與建設的境外項目中,工程總承包合同額占了項目總投資額的絕大部分。此外,總投資中還包含項目前期開發費用(如勘探、市場營銷、渠道費用等)、規劃設計費用、土地費用等。商業銀行可通過內保外貸與出口信貸相結合的結構性融資安排,為境外項目提供融資支持,支持企業"穩健出海",即用出口信貸解決工程總承包合同的融資需求,以內保外貸解決總投資中的其他部分融資需求。具體而言,國內銀行在官方出口信用機構(ECA)提供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的基礎上,可通過傳統的出口買方信貸銀團貸款,解決工程總承包合同額85%的融資需求。買方信貸的借款人為境外項目公司,銀團通過受托支付的方式,將貸款支付給中國的工程總承包商。而對於總投資額的其他部分,國內銀行可聯絡境外銀行,通過內保外貸的方式在境外獲取流動性支持,由境外銀行在項目所在地實現放款。這樣就將內保外貸與出口信貸結合起來,能更加靈活地滿足企業在境外項目開發建設過程中多樣化的融資需求。這樣做,一方面,商業銀行可根據項目資金的具體用途,選擇不同的融資產品,為客戶提供定制化的融資服務方案;另一方面,不同的融資產品,也可有效地分散國內銀行在產品集中度和客戶集中度方面的風險。

由此可見,在支持企業"走出去"的過程中,商業銀行可積極發揮內保外貸在跨境融資中的促進作用,在合規和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根據企業實需來設計結構化的融資方案,為"一帶一路"建設保駕護航。

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是“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合作領域。非融資性內保外貸,在中國“走出去”企業開展境外工程總承包和勞務合作中,起到了重要的增信作用。根據《跨境擔保外彙管理規定》(彙發〔2014〕29號,以下簡稱《擔保規定》)關於內保外貸的定義,“貸”不僅僅包括傳統意義的貸款,還包括更為廣泛的“債權債務關系”。以中國“走出去”企業與境外業主簽署EPC總承包合同為例。如果國內企業在境外注冊項目公司,並以項目公司作為工程總承包商,則需要向業主出具銀行預付款保函、履約保函等工程類保函。由於項目公司在境外較難獲得當地銀行授信支持,往往會通過其境內母公司向境內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工程保函。在這種情況下,擔保人(保函開立銀行)注冊地在中國境內,債權人(業主)和債務人(總承包商)均在國外,因而符合《擔保規定》關於“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的定義。但此“貸”非貸款,而是非融資保函下基礎交易的債權人(保函受益人)和債務人(保函被擔保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該保函用於為總承包商增信,向境外業主擔保的事項為總承包商於總承包合同下履約。

融資性內保外貸

在“一帶一路”建設中,中國企業廣泛開展國際經濟合作,通過多種跨境投、融資方式,積極對接東道國的產能合作、經貿合作等重大項目。其中,跨境並購就是廣泛采用的一種業務模式,而內保外貸往往作為跨境並購業務中的重要融資工具。以境內A公司收購境外企業為例。A公司就其收購行為履行了發改委的備案手續,在獲得國內商務主管同意後,於境外成立B公司,作為收購行為的實施主體。項目資金來源分為自有資金和銀行融資兩部分。其中,自有資金部分以境外直接投資(ODI)形式,在銀行辦理外彙彙出手續至境外B公司;銀行融資部分則采取了結構化的融資方案設計,即“內保外貸+銀團貸款”。該融資方案的具體流程如下:A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境內C銀行提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的保函申請;境內C銀行開具了以境外D銀行作為保函受益人的融資性保函,以便於境外B公司獲取境外D銀行的貸款;境內C銀行和境外D銀行共同為境外B公司提供銀團貸款,境內、外銀行各占銀團份額的50%。境外D銀行有三個身份,即內保外貸業務中的保函受益人、銀團貸款業務中的銀團參加行與代理行。

該方案通過內保外貸與銀團貸款的巧妙結合,為客戶提供融資支持。其具有以下幾個優點:(1)通常而言,保函業務中的保函開立銀行和受益人不能為同一法人,否則依合同法債混同原理,保函的債權債務關系被消滅。本案中,境內C銀行作為保函開立銀行,同時作為銀團貸款的放款銀行,是否不具有擔保效力呢?事實上,在本案例的內保外貸中,保函開立銀行為境內C銀行,保函受益人為銀團貸款的銀團D代理行,從而避免了由於開立銀行與受益人是同一人而導致保函無效的法律後果。(2)境內C銀行開立100%貸款金額(貸款本金及利息)的保函,為整筆銀團貸款提供擔保;同時又發放了50%份額的銀團貸款。從授信風險實質來看,境內C銀行承擔了全部貸款的信用風險。(3)從風險資本占用來看,境內C銀行在開立融資性保函時,按照100%保函金額計算風險資產占用;當其發放銀團50%份額貸款時,因貸款有了融資性保函的風險緩釋,不再占用風險資產。所以,C銀行並不存在風險資產重複計算的問題。

嚴格履行內保外貸合規審查

關注點一:堅決執行監管政策,防范“非理性”走出去

在通過內保外貸支持“一帶一路”建設項目的過程中,商業銀行必須堅決執行國家的相關監管政策,嚴格審核企業是否辦理了發改委、商務部、國資委等相關監管部門的核准、備案手續,並取得了相應的確認函、通知書、證書等有效文件。根據《國家外彙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彙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彙發〔2017〕3號,下稱“3號文”)政策問答(第二期)的規定,如果企業境外投資行為未獲得發改委等監管部門的核准和備案,則商業銀行不得為企業辦理內保外貸來替代其ODI資金出境。

2017年8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人民銀行、外交部《關於進一步引導和規范境外投資方向的指導意見》,明確將境外投資分為三大類,即“鼓勵、限制、禁止”。其中,政策鼓勵的六類境外投資領域,包括基礎設施、產能和裝備、高新技術、能源資源、農業、服務業等,都是“一帶一路”建設中的重點領域。當前形勢下,中國企業和金融機構應該深刻領悟國家戰略和政策意圖,適時做好和相關主管部門的溝通彙報工作,依法合規、積極穩健地開展“一帶一路”建設中對外投資項目的內保外貸業務。

關注點二:樹立正確的業績觀,嚴格業務准入門檻

長期以來,內保外貸業務因具有拉動存款、提高中間業務收入等優勢,頗受銀行客戶經理的青睞。在有利的利率和彙率市場環境下,企業的跨境融資需求和商業銀行的業績考核一拍即合,使得內保外貸業務取得了快速發展。但我們也要看到,越是在經濟形勢和市場環境較好的背景下,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就越有可能降低業務門檻,疏於貸(保)前調查,放松對跨境反洗錢的警惕性,從而為內保外貸業務埋下風險隱患。

當前形勢下,人民幣彙率單邊升值的市場環境已不複存在,傳統的以人民幣存款質押來進行內保外貸境外融資的單邊行情也不複存在。特別是隨著監管機構對於保函履約的監管趨緊,單純為了套利而存在的內保外貸逐漸成為曆史,通過保函履約來變相實現資金出境的行為被嚴格限制。內保外貸正在逐漸回歸理性,成為滿足實體經濟在“一帶一路”建設中合理需求的金融工具。

關注點三:境內外聯動,嚴格審查內保外貸資金用途

《擔保規定》和3號文對內保外貸資金的用途均進行了詳細規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兩個要點:第一,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僅能用於境外借款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其從事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第二,允許內保外貸項下資金以股權或債權形式回流境內,但不允許以證券投資形式回流。

國內保函開立銀行應通過與境外銀行的有效聯動,做好盡職調查工作。一是通過境內外銀行聯動,做好資金用途的盡職調查。雖然《擔保規定》要求國內保函開立銀行對境外貸款資金用途進行合規性審查,但國內商業銀行囿於境外網點分布不足、對當地營商環境的熟悉程度不夠、對借款人綜合調查的手段有限等制約因素,開展“了解你的客戶”(KYC)的難度較大。相對而言,境外銀行對於屬地客戶KYC的手段較多、經驗豐富,可對內保外貸的借款人進行銀行賬戶、商業信譽、股東背景、反洗錢等金融犯罪記錄、資金需求及資金用途的合理性、還款來源等多方面進行審查,從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國內銀行履行資金用途審查義務的短板。二是合理設計資金回流方案。3號文取消了禁止內保外貸資金直接或間接回流境內的規定。對此,商業銀行要充分考慮客戶的需求和利益,協助客戶妥善做好資金安排。如客戶以股東借款形式回流境內,一般需要先結彙(兌換成人民幣在境內使用)後購彙(債務到期兌換成外幣還貸),商業銀行就可以通過為客戶辦理掉期交易,協助其規避彙率風險。需要注意的是,客戶如果是以股權形式(即外商直接投資,FDI)將資金調回境內使用,在未來歸還境外貸款時,若境外借款人自有資金不足,需要以股息紅利彙出或減資、撤資等方式彙至境外時,因減資撤資需要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不如上述股東借款的歸還外債方式簡便便捷,且減資、撤資並不是在FDI投資初期即確定發生的事件,因此辦理掉期交易的實需背景和理由不夠充分,客戶將面臨彙率波動風險。

關注點四:加強第一還款來源審查,避免保函履約

根據《擔保規定》關於“擔保人、債務人不得在明知或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的規定,國內銀行在開立保函前,一定要嚴格審查客戶真實需求,提高警惕性,避免使見索即付銀行保函成為非法資金出境的通道。

按照《擔保規定》的規定,“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在實務中,對借款人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的審查,是境內銀行內保外貸業務盡職調查的重中之重,是防止發生保函履約的重要風險審查要素。除了審慎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外,商業銀行還應綜合設置多種風險緩釋措施,切實降低保函履約風險發生的概率。比如在上述“內保外貸+銀團貸款”結構化融資案例中,除了融資性保函,銀團貸款的擔保條件,還有境外項目資產抵押、標的公司股權質押等。實際上,“外貸”不僅僅依靠“內保”,還要通過對項目總體風險的科學評估和多種風險緩釋措施的設計,來綜合把控融資整體風險,進而降低保函的履約率。對於中國企業在“一帶一路”建設中開展的海外建廠、股權投資等項目,因投資回收期長、投資回報率存在不確定性,商業銀行往往很難有效評估內保外貸未來的還款能力,這時候引入抵/質押等擔保條件就顯得格外重要。

當前形勢下,監管機構對於內保外貸履約管理趨嚴。根據監管規定,在內保外貸履約時,銀行須先使用自有資金對外付款,不得以企業的反擔保資金直接購彙履約。當商業銀行賠付款項後,若需處置客戶保證金進行購彙,還需到外彙局辦理備案。這意味著,即使在全額保證金質押的內保外貸業務中,保函履約對外賠付後,若不能及時處置客戶保證金,商業銀行仍可能面臨保函業務墊款甚至不良貸款。從這個意義上講,商業銀行更應提高盡職調查的自覺性,科學審慎評估借款人第一還款來源,以避免發生保函履約和銀行墊款。

關注點五:前中後台協同作業,推動業務有序發展

內保外貸業務是以涉外保函為依托,融合了跨境融資、外彙監管、國際慣例等多方面複雜因素的綜合融資業務。在業務受理過程中,除了熟悉保函業務國際慣例的貿易金融部門,精通貸款業務盡職調查的公司信貸部門和熟悉境內外法務的法律保全部門等也要積極參與,並在貸(保)前調查、貸(保)中審查和貸(保)後管理的整個業務流程中,協同作業,保持良好的溝通協調、動態監控,以有效管控風險,確保內保外貸業務的健康有序開展。

以貸前調查為例。在貸(保)前調查過程中,支行客戶經理應主要承擔客戶的主體信用風險審查義務,關注客戶是否滿意客戶評級、授信准入的標准,嚴格審查業務背景真實性,分析還款來源、還款意願、擔保措施等;貿易金融部門的產品經理則應主要從產品結構角度把握債項風險,根據支行客戶經理對基礎交易背景的授信調查材料,在內保外貸的產品適用性、外彙政策的合規性、國際慣例、融資額度和期限的合理性、產品結構性風險等方面,提出專業意見,以彌補支行授信調查中對客戶授信的普遍性相對於內保外貸產品特殊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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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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